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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聂某某在昆山市**小区**栋**室,偷将自己微信绑定在被害人穆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多次消费卡内人民币17000余元。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聂某某在昆山市**小区**栋**室,偷将自己微信绑定被害人穆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多次消费卡内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西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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