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邢口乡**村**组**街。2015年3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河南省杞县西关建设路金玉良缘门口溜达时发现路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遂想盗窃车内物品,上前去拉车门,因车上锁没有拉开,后被巡逻经过的西关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在杞县五里河岗顶村将正在看守大蒜的边某某的蚊帐剪开,将边某某的短裤盗走,盗窃现金30元现金,半盒黄金叶烟和一个打火机。后被告人聂某某步行至杞县五里河乡贾洼村对正在看蒜的张某某实施盗窃,窃走短裤一条,短裤内有钥匙、半盒香烟和一个打火机。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到杞县苏木乡苏木村何某某家在建工地内对住在屋内的席某某实施盗窃,因裤子被受害人压住,被告人聂某某未盗得物品。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在杞县邢口南村何某某家门口对正在门口看蒜熟睡的何某某实施盗窃,将裤子盗走,窃得三元和一盒红旗渠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