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381号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余杭区****工业园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住杭州市余杭区**街***号***公寓**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至本市拱墅区**街道****东区****号店铺,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内前台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800元的苹果8P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4122元的苹果11手机。
同日20时,民警在本市余杭区**街***号***公寓*楼***室抓获被告人聂某某,后从其处扣押案涉两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勘验等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基栋
检察官助理:王烁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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