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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2年7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因妻子嫌弃他没钱,萌生了偷车卖钱的念头。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来到衡南县**镇**街四处转悠找寻作案目标。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看到被害人肖某某牌号为湘******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镇**居委会海尔电器店门口,便用手试了下车门,发现没上锁,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后驾驶至衡南县**镇**村**组山上藏匿。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转移所盗车辆到**镇途经**村**水库路段时被衡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800元。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其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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