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3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在江西省萍乡市务工期间,在给刘某某网上购买火车票的时候,获取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和手机验证码等信息,然后将自己的手机微信与刘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绑定,再通过手机微信充值、转账或者在线支付等方式,将刘某某该邮政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盗走。截止2020年3月案发前,被告人聂某某共从被害人刘某某该邮政银行账户中盗走81440.06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麻阳县公安局郭公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回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81440.06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
检察官助理:陈小锋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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