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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聂廷江,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9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廷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聂廷江到本区**镇**村**组其邻居张某甲家参观张某乙在装修的房屋时,趁人不备将张某甲放在一楼左边房间书桌的抽屉内2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同月17日被告人聂廷江到本区梁山街道祥和路口"中国移动"手机卖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2部手机出售给唐某某。

同年6月13日,被告人聂廷江主动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投案,后民警从唐某某处查获被盗的iPhone7 plus 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2部“苹果”牌手机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1573元。

被告人聂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聂廷江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廷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廷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廷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廷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廷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永东

检察官助理:黄  聪

2020年7月7

附件:

1.被告人聂廷江现被羁押于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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