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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陆军军医大学家属区建筑工地内,趁无人之机,采取撬开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工地库房,盗走拓普康牌ES602G型全站仪主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发票、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徽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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