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31973********,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0年5月14日被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2年5月29日被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46-3号志达汽车美容服务部,以应聘为由进入店内,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店内玻璃柜台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进行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三款;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