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无固定居所。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城区内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城关义乌街**鞋行店内盗走一件男士毛衣(世威保罗牌,深蓝色、格子花纹),后被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
2、2020年4月9日11时56分,被告人聂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城关水南义乌街**号的**女装店将被害人阮某某放在店里的一个双肩包盗走后丢弃。
3、202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至被害人游某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城关宝山路口的**便利店内盗走1条蓝色利群牌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0元人民币(下同)。
4、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至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西街菜市场**干货店内盗走软蓝利群1条,黄硬芙蓉王1条,硬蓝利群5包,软蓝利群5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00元。被告人聂某某赔偿黄某某110元。
5、2020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聂登友至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下水南路**食杂店内盗走现金180元,利群香烟1包,牛栏山二锅头酒1瓶,后被店员杨某当场抓获。被盗钱物被追回,被告人聂某某另赔偿20元损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2元。
6、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至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超市内盗走两包双喜香烟,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林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元。
7、202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至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城关汽车站门口的**羊肉粉店内盗走一条软利群香烟(内有9包软利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2元。后在建阳区汽车站边的一个小卖部门口被陈绅华抓获,后当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被盗物品被追回。
归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记录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阮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查扣并发还被害人,赔偿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一、五、六、七起盗窃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鄢继灯
二○二○年八月四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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