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永川区实施盗窃行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2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路**号门市前附近停车位(康桥生活公园小区板栗鸡门市楼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渝DA****号白色哈弗越野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便从车窗翻至车内,将车内扶手箱中一部价值人民币872元的VIVO X9PLUS型手机盗走。后将上述手机销赃给欧某某,获利100余元。
二、2019年11月7日凌晨, 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三转盘永能实业停车场,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渝C1****号银灰色奇瑞轿车车门未锁,便将车内扶手箱中一部价值人民币433元的OPPO A77T型手机盗走。后将上述手机销赃给欧某某,获利100余元。
三、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南路橄榄郡小区旁停车位,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渝AL****号小轿车车门未锁,便将车内扶手箱中一部价值人民币2893元的苹果牌8PLUS型手机盗走。后将上述手机销赃给闻某某,获利300余元。
四、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水晶城小区建设银行旁停车位,见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渝AP****号白色途乐越野车车门未锁,便将车内扶手箱中30023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用上述现金购买一部苹果牌11max Pro型手机自己使用。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AC世纪城附近的柚子网吧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用赃款购买的一部苹果牌11max Pro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50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现上述现金人民币8500元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牌11max Pro型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检察官助理:胡晓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苹果牌11max Pro型手机随案移送,涉案现金人民币8500元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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