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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线索网咖内,趁被害人胡某某在座位上睡觉之际,将胡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苹果7”(128G)型手机盗走,随后销赃。被害人胡某某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5月29日抓获聂某某,追回被盗手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手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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