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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17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号。2019年6月2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村**员工宿舍内,在帮助被害人贾某某操作微信的时候获取到被害人贾某某微信交易密码和银行卡支付密码,后其使用贾某某的微信操作,将贾某某银行卡内的3500元充值到被告人聂某某的游戏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及收条等;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瑶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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