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1日0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窜至兴义市**镇**村**组村李某甲家马厩内,将随身携带的“尿素”投放在马厩内,导致李某甲家马匹死亡。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死亡马肝脏内发现尿素成份。该死亡的马匹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兴价认字[2019]3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154号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为泄愤报复,采取投放尿素实施残害耕畜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李某甲家一匹马死亡的结果,经鉴定,该死亡的马匹价值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建议对聂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海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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