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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等5人聚众斗殴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2000****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2000********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溪市**办事处****地质队宿舍**号附*号,现住贵溪市**大道****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贵溪市**镇**村*家*组**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外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20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贵溪市**路**号**城**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群众,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贵溪市**小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占某某、洪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聂某某、占某某、洪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下午,姜某某与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贵溪大酒店**房间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陈某甲不服气便联系被告人聂某某替她出气,因聂某某不能及时赶到,聂某某便让被告人占某某、洪某某与邱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等人先去贵溪大酒店教训姜某某,其稍后赶到。姜某某因被聂某某等人教训后不服气,又纠集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打回来,随后双方约在贵溪市**桥打架。当双方人员走到贵溪市**中学附近时,受聂某某指使带来砍刀的汤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将砍刀交给聂某某方,随后聂某某、占某某、汪某某与邱某某等人冲上前持砍刀或空手殴打姜某某、黄某甲等人,洪某某、王某某在旁观看,姜某某等人被打跑后,聂某某、占某某、汪某某、洪某某等人继续追打姜某某等人。由于没有追到,聂某某、占某某、洪某某与邱某某等人在贵溪市**宾馆继续商议再次殴打姜某某,随后聂某某、占某某、洪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又再次去市区寻找姜某某,其等人在好日子宾馆发现姜某某后,邱某某用砍刀将姜某某左手臂砍伤。经鉴定,姜某某左上肢损伤为轻微伤,黄某乙背部等处损伤为轻微伤,黄某甲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4月7日晚,张某某因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欠钱不还,张某某便纠集了被告人聂某某、占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陈某乙约在贵溪市**镇**幼儿园附近打架。双方见面后,张某某发现对方人多便让郑某某买来5把斧头分发给各人。因陈某乙不肯还钱,张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某,随后洪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一把砍刀赶到现场。因洪某某认识双方人员便在中间调解,后双方达成由陈某乙在一个星期后还款的口头协议。就在双方人员陆续离开之际,被告人聂某某、洪某某及刚乘车赶到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被处警民警现场带走接受调查。

被告人聂某某、汪某某、洪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6月19日、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占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占某某、洪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占某某、洪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占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二起,被告人洪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一起,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占某某、洪某某、汪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五被告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聂某某、占某某、洪某某、汪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占某某、洪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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