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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等7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镇,现住址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2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5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镇,现住址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困本案,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娄某某,绰号“黑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9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株洲中航工业公司,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困本案,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何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8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中国铁塔公司株洲分公司在芦淞区**镇**村建设基站项目,被告人聂某某负责村上和村民协调工作,因袁某某老婆张某某担心信号塔有辐射不让被告人聂某某施工,聂某某不满张某某的行为,经被告人何某某提议由被告人颜某某出面解决。后被告人聂某某、何某某、颜某某三人商议决定对张某某采取措施进行恐吓。

2016年6月8日凌晨,在被告人聂某某和何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颜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娄某某、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蒙面破门的方式持铁锤对袁某某家进行打砸。事发后,袁某某将此事告知相关部门。

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何某某再次授意被告人颜某某对袁某某家进行打砸,被告人颜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等人,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娄某某、刘某乙、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蒙面破门的方式持铁锤、木棍对袁某某家进行打砸。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聂某某、何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娄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聂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娄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10幅;2、人口信息、到案、破案经过、证明、发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莫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聂某某、何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娄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何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娄某某深夜持凶器戴面罩私闯民宅进行打砸、恐吓,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何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娄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何某某、颜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娄某某系作用较次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颜某某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何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1600****.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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