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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聂某某受汪某某(已判决)的邀约,和汪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绥阳县城工业园区三号路,与范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钱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斗殴。被告人聂某某和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斗殴过程中持砍刀、钢管、火药枪等工具冲向范某某、程某某、钱某某等人时,范某某、程某某、钱某某等人也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冲向聂某某、汪某某等人。汪某某下令张某某向对方开枪后,范某某、程某某、钱某某等人便逃离现场。

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518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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