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股东、项目经理,住**省**县**镇**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经阿勒泰地区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哈巴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有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行贿罪,于同年7月28日由哈巴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哈巴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至2015年5月间,向后多次向时为国家工作人员管某某、陆某某行贿544063元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聂某某为感谢**县**乡原党委书记陆某某在工程承揽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向陆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3万元。
2010年9月至2015年5月,聂某某为承揽工程,先后十四次向**县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纪检委原书记、统战部原部长、**地区**口岸管理委员会党委原书记、**地区行署原副秘书长管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211000元及价值303063元的越野车一辆,并获取多项工程项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 、证明、自书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简历、任免职通知、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收条、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毕某某、王某某、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作为**有限公司股东、项目经理,为承揽工程项目,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54406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故建议判处犯罪嫌疑聂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龙
(院印)
2020年9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2.调查卷8册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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