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94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沟**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聂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条件,仍与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决)共谋通过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的方式,虚构自己曾经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以此骗过被害单位重庆市北碚区**局的审查,在重庆市北碚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前退休,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聂某某在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非法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1042.46元。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已将非法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被害单位重庆市北碚区**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流水、退款情况说明等书证;
2.同案犯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机关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沟**号
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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