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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3月3日至2018 年4月30日期间,荆州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聂某某在驾驶集装箱车辆(鄂D****5)运输武汉中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过程中,在其所运输的集装箱未进出港口的情况下,向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施岗收费站等5处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出示虚假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骗取减免50%高速公路通行费。经查,被告人聂某某骗取减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5747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 年3月I0 日,荆州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施岗收费站补缴了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委托书、劳动关系证明、鄂交财〔2017〕202号、鄂交财〔2018〕206号文件、运输计划表、鄂D****5车提货登记信息、出口查询信息、通行费优惠金额表、聂某某逃费明细表、说明、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路通行费减免,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泽

2020年08月19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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