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19**年**8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12,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铜仁市万山镇**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甲购买毒品“美沙酮”,16时26分,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聂某甲购买300元的毒品“美沙酮”。17许时聂某甲在铜仁市碧江区“书香名苑”后面巷子里将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毒品“美沙酮”一小瓶交给吴某某。交易完毕后,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美沙酮”可疑物一小瓶(共计130毫升)并送检。2019年12月4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学
检察官助理 沈建英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九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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