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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路**号**栋**单元**室。2004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至8月,被告人聂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8日上午,魏某某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200元。被告人聂某某在万顺小区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魏某某。

2、2019年8月8日下午,陈某某通过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文化广场小区后面的宿舍楼交给陈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陈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聂某某500元。

3、2019年8月8日晚,刘某某向被告人聂某某微信转账28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聂某某在京九花园刘某某住所交给刘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并和刘某某一起吸食。事后被告人聂某某微信转账退还刘某某60元。

4、2019年8月23日下午,陈某某通过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老邮电小区交给陈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陈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聂某某450元。

5、2019年8月25日,魏某某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200元。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文化广场小区后面的宿舍楼交给魏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

6、2019年8月28日下午,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分三次共支付450元。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刘公庙陈某某承包的水库交给陈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魏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聂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卢某某、魏某某、熊某某的辩认笔录;4、聂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照片;5、聂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卢某某、魏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6、指认现场照片;7、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红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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