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西湖区**镇**中队辅警,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镇**村**号。2004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处贰仟元罚款;2019年11月30日因吸毒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缉毒大队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吸毒人员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聂某某想要购买3瓶“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聂某某840元,随后聂某某从上线“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了3瓶“可非”,并在西湖区桃苑大街汇海商场门口将毒品交给万某某。
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聂某某想要购买3瓶“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聂某某840元,随后聂某某从上线“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了3瓶“可非”,并在西湖区桃苑大街汇海商场门口将毒品交给万某某。
2019年11月28日14时许,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聂某某想要购买2瓶“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聂某某560元,随后聂某某从上线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2瓶“可非”和4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并在西湖区桃苑大街汇海商场门口将2瓶“可非”交给万某某。
2019年12月5日8时许,民警在南昌市拘留所将聂某某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聂某某、万某某的尿样与吗啡试剂检测结果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常驻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三次向他人贩卖含磷酸可待因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媛媛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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