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常德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2月28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7月3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5日,津市市公安局补充起诉聂某某涉嫌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约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得毒资共计人民币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一天,被告人聂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聂某某家中交易。李某某来到聂某某家中,交给聂某某100元钱,之后聂某某将少许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并容留李某某在自己家中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2019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聂某某家中交易。14时许,李某某来到聂某某家中后,交给聂某某100元钱,之后聂某某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并容留李某某在家中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3、2019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大桥交易。黄某某、刘某某骑板板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聂某某将包装好的不到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之后黄某某将200元钱交给聂某某。
4、201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大桥交易。聂某某骑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将包装好的约三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之后黄某某将200元钱交给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公安局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称重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洪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在津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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