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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3日、2018年8月13日、2019年8月1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纳雍县维新镇农贸街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聂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该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2.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7.59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聂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02.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永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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