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经与购毒人徐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种类、毒资、地点。同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大门外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净重0.1克)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1克海洛因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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