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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贩卖毒品案)_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万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某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2********,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捕前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镇**村**组。因犯贩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聂某某在贵州省万山区仁山办事处周家华联超市附近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勾某某,获得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 通话清单、破案报告;2.证人勾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毒品零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阳欧

                                               检察官助理 胡  莹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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