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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经与购毒人员叶某某联系后,驾车到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蝴蝶园小区门口停车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包共计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叶某某。

2. 202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经与购毒人员覃某某联系后,驾车到柳州市城中区**路**园**栋**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54克的氯胺酮贩卖给覃某某。在聂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9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到柳州市鱼峰蝴蝶园小区门口停车场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归案,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2包(净重0.46克、0.06克)氟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0.54克、氟胺酮0.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四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手机一部暂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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