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601号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9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街**号。2019年9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同年11月初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从湖南一微信好友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本市向胡某某(已起诉)等人贩卖。现已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为:
1.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聂某某经胡某某介绍,在本市**镇**村卖给陈某某5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毒资由陈某某微信转给胡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分得400元,胡某某分得100元。
2.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镇**房产公司办公室卖给胡某某6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毒资由胡某某微信支付。
3.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镇**房产公司办公室卖给胡某某24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毒资由胡某某微信支付。
4.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聂某某约定向胡某某贩卖400余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并收取胡某某400余元毒资,后由于被告人聂某某未能购得甲基苯丙胺,未完成毒品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尿检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宣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聂某某及同案人员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以及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未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聂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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