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经销部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路**号,租住南昌市**区**村**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聂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买毒人员庄某某2000元毒资后约定在南昌市芳华集贸市场附近交易。同时,被告人聂某某向微信昵称为“卓凡”的微信转账2000元钱。当天下午,买毒人员庄某某和简某某开车到南昌市芳华集贸市场附近后,被告人聂某某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袋(约四、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了买毒人员庄某某。庄某某拿到毒品与简某某开车回樟树后,一同在樟树市财富国际酒店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剩余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简某某吸食了。
2、2020年7月6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聂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买毒人员庄某某2200元毒资后,约定在南昌市芳华集贸市场附近交易。同时,被告人聂某某通过扫码使用余额宝向江西升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了2000元钱。当天下午,被告人聂某某在南昌市芳华集贸市场附近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袋(约四、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了由买毒人员庄某某确认了身份的简某某。但简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6月28 日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全部还给了被告人聂某某后就回了樟树。后简某某与庄某某在樟树财富国际酒店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剩余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简某某吸食了。
3、2020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聂某某通过微信向买毒人员简某某收取了3000元毒资后,约定在南昌市芳华集贸市场附近交易。同时,被告人聂某某向微信昵称为“卓凡”的微信转账3000元钱。当天下午,被告人聂某某在南昌市芳华集贸市场附近将三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了简某某。后简某某在多地分多次将这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简某某开房记录截图、简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信息截图、欧阳某某微信信息截图、聂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简某某、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简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庄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简某某辨认笔录、庄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201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聂某某属于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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