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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8年12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通过网络发现销售肉毒素、玻尿酸等整容医药产品有利可图,便开始使用微信(微信名“MoneyorPower”微信号“nkq425716935”、微信名“巨人”微信号“qaztoday”等)在网上销售肉毒素、玻尿酸等医药产品,使用支付宝(账号为151********、130********、182********、173********。)收付款,然后再以“陈星”的名义通过顺丰速运将肉毒素、玻尿酸等医药产品邮寄给下线或者消费者。从2018年10月份至12月份,聂某某销售肉毒素、玻尿酸等医药产品给徐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等人700余单。

2018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将聂某某抓获,并在其居住的江西省鄱阳县**镇**村**楼**小区**栋**单元**号车库当场查获大量医疗产品。经认定,其中21种产品按假药论处。经审计,该21种按假药论处的医药产品已经销售金额为521440元,未销售金额为50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快递单;2.书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聊天记录、快递信息、交易明细、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认定意见书、报告书;6.搜查笔录、抽样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爱武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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