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系衡阳**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家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栋**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4日,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工商登记成立衡阳**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地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楼。2014年4月,被告人聂某某经唐某某招聘进入衡阳**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聂某某根据唐某某的安排管理衡阳**管理有限公司事务。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唐某某通过招聘业务员对外派发宣传单、搞活动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和衡阳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投资,以1.8%到2.4%不等的高额月息和派发红包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三方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聂某某根据唐某某的安排,将吸收的款项用于支付投资人本息、公司日常开支、转借给由唐某某实际控制的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及衡阳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龙脑樟种植、冰片提取等项目、转给唐某某提供的账户。另外,被告人聂某某将吸收的款项部分用于其个人开支。经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认定,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衡阳**管理有限公司吸收投资客户952人次,民间资金委托投资合同汇总为50938000元,合同上向投资人返息总额为936091元。其中,被告人聂某某亲属投资400000元,被告人聂某某经手、担保的投资共计8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民间资金委托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聊天记录记录截屏图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龚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返还部分本息给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聂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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