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聂某某,外号“猴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现住九江市濂溪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7时许,因为感情纠纷,被告人聂某某在濂溪区庐山国际小区西门门口找到徐某某,之后强行将徐某某带到其位于濂溪区新港镇临港佳苑17栋2单元202室家中。期间,聂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控制徐某某,不让徐某某离开。次日下午,徐某某趁上厕所之机求助他人报警。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聂某某,并解救出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聂某某非法限制徐某某的人身自由时长达25个小时。经九江正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屏、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孔某某、聂某甲、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文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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