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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州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镇**村**组。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襄州区公安局决定,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由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襄州区**办事处境内从左某甲、左某乙(二人均已起诉)处购进汽油,并由聂某某直接或者安排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多次转账付款共计2****。被告人聂某某购进汽油除少量自用外,在襄州区**办事处等地,使用擅自改装的加油车,先后多次向刘某某、曾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多人销售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汽车、加油机等物证;2.襄州区应急管理局、襄州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3. 证人左某乙、刘某某、曾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天海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在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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