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74********,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镇**诊所,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正蓝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蓝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张某某涉嫌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聂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聂某甲的父亲去世后,其在整理遗物时发现父亲遗留的子弹,同年被告人聂某甲将子弹放置在张某某所经营的**诊所(家)保存,2018年11月15日该诊所被盗,办案民警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查获子弹160发。经鉴定:该160发子弹均为国产军用制式弹药。被告人聂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枪子弹肆拾发;步枪子弹壹佰贰拾发;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传唤证;(3)取保候审决定书;(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照片;(5)到案经过;(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7)被告人张某某基本信息、基本情况;(8)被告人聂某甲基本信息、基本情况;(9)关于子弹数量的说明;(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革命残废军人登记表、聂某乙基本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160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犯,其中聂某甲为主犯,张某某为从犯。被告人聂某甲、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意不大,属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甲、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蓝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军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聂某甲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镇**家属楼**单元**楼**户。被告人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镇**诊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本案涉案物手枪子弹肆拾发;步枪子弹壹佰贰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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