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8〕16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随州市曾都区**路**组。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3年8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5日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聂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随州市广水市**镇**村**。因吸毒,于2011年3月22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聂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退回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自2018年2月6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0日下午,湖北**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刘某甲来到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同为湖北**有限公司厂址)找该公司**雷某某催还之前双方公司协议好的退股款项,雷某某未露面,刘某甲遂在该公司大门处谩骂雷某某。雷某某让公司员工魏某甲处理此事,魏某甲电话联系魏某乙(另案处理)让其带人到**公司看一下。随后,魏某乙、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并与刘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刘某甲被殴打致伤,刘某甲被打后报警并通知妻子万某某。当天17时许,万某某赶至现场,见刘某甲被打,遂对现场及施暴人员拍照取证,期间万某某也被殴打致伤。
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主要损伤为胸外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万某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因现场寻衅滋事人员多数逃匿,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并多次要求在**公司对刘某甲、万某某实施殴打的犯罪人员投案自首。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易某某到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投案;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聂某甲到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投案。易某某、聂某甲投案后,均供述自己对刘某甲实施了殴打,并互相指认对方在案发现场参与对刘某甲或万某某的殴打。
经调查取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易某某、聂某甲均不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易某某受魏某乙指使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聂某甲受易某某指使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易某某、聂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刘某甲和万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到案经过、梁某某及涉案人员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5.20寻衅滋事案”调取涉案人员通话记录分析报告》、涉案相关照片及涉案人员对照片内容的指认、协议书、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声明、人事任命通知书等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万某某、梁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代某某、郭某某、刘某乙、申某某、陈某某、聂某乙、王某某、钦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辨认笔录;6.湖北**有限公司门卫室监控视频资料;7.被告人易某某、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聂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受人指使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硕
2018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聂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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