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村**组,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中前**区,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赤峰市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林场**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中前平房区,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赤峰市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71********,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委**组,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赤峰市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村**组,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市场南侧,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赤峰市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5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村**组,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中前**区,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曹某某、石某某、聂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时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3日至17日延长了审限。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中午,被害人崔某某、宫某某(司机)、案外人姚某某三人从阿鲁科尔沁旗驾车到位于巴林右旗**镇**中南**区的被告人聂某丙(崔某某舅舅)家里,崔某某与聂某丙之子聂某甲商谈给工人开工资的事(因2019年春季,崔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有果树大棚项目,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甲堂兄)、石某某等人在其项目中负责相关工作,止2020年1月崔某某仍欠工资未付),崔某某等三人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曹某某(聂某甲妹夫)、石某某一起在聂某丙家喝酒吃饭。当日下午崔某某、宫某某、姚某某三人离开,崔某某等人离开后不长时间又返回聂某丙家里,崔某某去聂某甲屋里与躺在床上的聂某甲撕扯,聂某乙进屋制止,被告人聂某丙、曹某某等人将崔某某拥出屋内,之后在院内仓房附近,被告人聂某丙、聂某甲、曹某某、聂某乙、石某某对崔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崔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上颌窦额突骨折及肋骨骨折,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在风楼门口,被告人聂某甲对宫某某用拳头打三四下;被告人聂某乙拉拽宫某某衣领往屋里拽;被告人石某某对宫某某进行拉拽,致宫某某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经过鉴定后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乙、石某某、聂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曹某某、石某某、聂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聂某乙、石某某、聂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乌 兰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聂某甲、曹某某、石某某、聂某乙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被告人聂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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