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夷山市**道**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夷山市**农场**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武夷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伪证罪;被告人林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聂某甲从陌生人处获得一支火药枪并藏匿于家中。2018年11月15日18时许,聂某甲携带该枪支与聂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均另案处理)一同驾驶闽H*****号皮卡车,从武夷山市区前往岚谷乡方向沿路搜索打猎。23时许,在车辆途经岚古乡至岭阳村路段时,聂某甲误将路左侧农田里的被害人杨某某当成野猪,遂朝其开了一枪,导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聂某甲所持有的枪支系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将涉案枪支藏匿于岚谷乡岭阳村黄某某的家中,后联系了被告人林某甲,让林某甲代替其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唆使林某乙、林某丙配合林某甲作伪证。为了顶罪之事不败露,聂某甲还让林某甲取出家中存放的火药枪,到武夷山市立医院后门山坳处试枪,以便代替真实作案的枪支,又带林某甲沿路返回作案现场,熟悉案发过程。2018年11月16日,林某甲携带自己的枪支与林某丙、林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系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前往岚谷乡打猎,林某甲开枪误杀杨乐标。次日,聂某乙、聂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均谎称案发时不在场,系林某甲打猎时误杀他人。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聂某甲携带作案的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聂某甲(家属)赔偿杨某某家属87万元,得到杨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2.户籍证明、卡口车辆截图、收条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周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聂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鉴定书、尸体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且在狩猎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又在事后唆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非法持有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且明知他人犯罪而实施包庇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林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聂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七册。
3. 涉案枪弹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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