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713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蔡县**办事处**居委会主任,中共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伙同聂某丙在上蔡县**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某发生争执,并对万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四全
检察官助理:张 维
2018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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