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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聂某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307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2017年9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8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一判决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聂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2020年6月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聂某甲因其女友何某甲在**街道**KTV上班时被客人何某乙所伤,遂纠集聂某乙、聂某丙(另案处理)为其女友讨说法。在**KTV楼下聂某甲、聂某丙对被害人何某乙等人拳打脚踢,随后聂某甲也遭到何某乙等人殴打,聂某乙持未开锋的砍刀赶到后,持砍刀用刀面打等方式与聂某丙再次殴打了何某乙,致使何某乙鼻骨、肋骨骨折。经鉴定,何某乙面部、胸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四千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陈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聂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雪华

检察官助理:沈  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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