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081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户籍所在地丰城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0082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户籍所在丰城市**中学宿舍。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被丰城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于2020年9月1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2年4月9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聂某甲在丰城市尚庄桥西街中石化金桥加油站加油时,窃取被害人谢某某忘拔的留在加油机内的加油卡。被告人聂某乙得知其弟弟聂某甲得到一张加油卡之后,便联系其朋友熊某某出售加油卡内的油,于2020年4月9日中午13时15分在尚庄中石化金桥加油站以柴油的方式将卡内的金额2548.146元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熊某某,熊某某要其外甥邦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2000元给聂某乙,后聂某乙又将该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弟弟聂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相关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之规定。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军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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