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镇**村**组。因赌博罪,2010年9月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十五日。因诈骗罪,2013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10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23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镇**村**组。因赌博罪,2011年5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诈骗罪,2013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盗窃罪,2018年5月8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聂某甲邀集被告人聂某乙实施诈骗,俩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南县前往安乡县安全乡某某村西面桥边寻找目标,见被害人杜某某正准备路经该路段时,聂某乙假装做摩托车出租生意的司机与杜某某闲聊,聂某甲装扮成广东来收龙虾的老板前来与其俩人搭讪,故意将先前准备好的用黑色丝袜内装有一叠“100元面值的冥币”掉在地上,聂某乙便告知被害人不要声张可以平分,被害人将手上的一枚重12克的金戒指给聂某乙后,俩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经市场价格认定:该男士黄金戒指2020年8月10日在安乡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仟零肆拾元整(币:5040元)。
202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金戒指退还给了被害人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报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平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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