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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市**街道**村**号内**号附**号,现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市**街道**村**号内**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龙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甲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铁路桥东侧时,与路北侧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致乘坐轻型厢式货车的聂某乙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聂某乙系车祸致内脏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聂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乙无事故责任。

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聂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聂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乙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聂某甲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后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民警至医院将聂某甲带至公安局,其本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书、检验报告,被告人聂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垵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 份

5.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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