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聂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64号

被告人聂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聂某甲购买洗衣粉母粉和假冒的立白、汰渍、雕牌、奥妙、碧浪洗衣粉包装袋,雇佣聂某乙(另案处理)、鄢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门面内,将购买的洗衣粉母粉,分装进上述假冒品牌洗衣粉的包装袋内,封装后存放于其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门面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门面内,由聂某甲驾驶灰色长安汽车将制作完成的假洗衣粉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等地销售给向某某等人。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聂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其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门面、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门面内、灰色长安汽车内、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向某某库房内查获假冒上述品牌洗衣粉1498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7322.17元,另查获封口机、分装机、上述品牌洗衣粉包装袋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聂某乙、鄢某某、杨某某、覃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五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322.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113

附:1.被告人聂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