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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海西****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村**组***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甲醉酒后驾驶甘HY****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茫崖路由西向东驶至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门口时,撞到公司门禁杆,造成车辆、门禁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聂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陈述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2. 证人证言:证人聂某乙、张某某、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璐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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