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盛某某从元堡乡兴场村家中前往利川城区,车辆行驶至本市元堡集镇三岔路口邮政门前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鄂Q****0轿车发生刮擦,后杨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置交通事故时发现聂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现场呼出酒精测试,被告人聂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聂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
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酒精测试结果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涉案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杨某某、聂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823号司法检验报告、鄂利川锐强【2019】痕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王玲
检察官助理:蒲鑫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乡**村**组**号 ,联系电话1340279****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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