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1********,汉族,小学文化,保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区**号,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4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一千一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聂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广播电视大学口东200米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其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强行闯卡,后被强制带下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李妍
检察官助理:高敬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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