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973号
被告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汉族,政治面貌系群众,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4241987********,驾驶证号码为5224241987********,准驾车型为C1,文化程度为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幼儿园旁的居民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聂某甲饮酒后驾驶贵F9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区**街道**大道路段,被现场设卡查车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3时21分,公安机关对聂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0时03分,公安机关将聂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聂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5.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永光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1*******,担保人付某某联系电话为136*******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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