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聂某甲在网络上找到一款名为“神兽大厅”的游戏软件,该软件可以消费房卡邀请好友进行“斗牛”赌博,聂某甲向A房卡客服(微信号:*****)购买房卡, 2020年3月11日起,聂某甲使用微信号*****(后微信号改为**)在手机微信软件上建立名为“888”“666”“發發發”等微信群,其把微信好友聂某丙、黄某某、聂某丁等39人拉进微信群内,聂某甲在“神兽大厅”里建立好聊天室,让参赌人员自行点击链接进入聊天室,然后聂某甲用购买好的房卡在聊天室里组织一个5至12人座位的“斗牛”赌博房间,再把房间的链接发到聊天室,聊天室的参赌人员点击链接进入房间,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一局牌为12把,每局结束后,游戏平台会生成一个积分榜,参赌人员以游戏积分10比1的比例计算赌资,输的人把赌资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聂某甲,聂某甲收到赌资后赔付给赢的人,聂某甲从每局赢得最多的参赌人员处抽头渔利。为逃避打击,聂某甲会不定期更换新建微信群邀人进群赌博。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18日,共有39人参与赌博,累计赌资达683384元(人民币,下同)。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聂某甲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聂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电话二台。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笔记本、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许某某、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聂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电子证据: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支付宝注册信息、交易明细;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注册信息、交易明细;从涉案人员手机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累计达6833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达潘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