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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现住潜江市**村**组**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6日潜江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于2020年3月2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甲系潜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之一。2017年5月,被告人聂某甲与王某某、娄某某(另案处理)雇请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21人为该公司厂房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聂某甲等人共拖欠工人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21人工资款共计104852元。2018年7月31日,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单位未按期整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至潜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办案民警多次催促被告人聂某甲与工人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偿还拖欠工资,但其仍拒不支付。

2019年8月,潜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聂某甲等人刑事拘留,聂某甲等人的家属主动与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沟通并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款,并且取得了孙某某、朱某甲等工人的谅解。

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潜江市**食品有限公司案卷、潜江市**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及工商证明、潜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聂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悦婷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取保侯审,联系电话1897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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