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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故意杀人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号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4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7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5时左右,在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屋,被告人聂某甲欲杀死其妻子被害人李某甲,遂用两把刀割被害人李某甲颈部及手部。被害人李某甲反抗并逃至1楼西屋求救,后被其子聂某乙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聂某甲自杀未遂。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伤情照片、迁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迁安市急救中心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迁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及终止鉴定告知书、到案经过、传唤证、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乙、王某甲、聂某丙、刘某甲、王某乙、聂某丁、刘某乙、张某某、邓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2019.4.8”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屋聂某甲故意杀人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求军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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